核心提示:2024年4月11日,我局根据日常监管工作安排,依法对我区一托育服务机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其食堂操作间内冰箱旁摆放着一个不锈钢圆桶,圆桶表面张贴有一白色标签,标签载明:“大米,购进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出货时间”信息,但未做任何时间填写。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该大米的供货商资质、采购票据及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仅能提供该大米的供货商资质及采购票据,没办法提供该大米的检验合格证明。……(世界食品网-)
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的重要手段,是保障食品经营者和消费的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者未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属违法行为。
2024年4月11日,我局根据日常监管工作安排,依法对我区一托育服务机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其食堂操作间内冰箱旁摆放着一个不锈钢圆桶,圆桶表面张贴有一白色标签,标签载明:“大米,购进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出货时间”信息,但未做任何时间填写。
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该大米的供货商资质、采购票据及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仅能提供该大米的供货商资质及采购票据,没办法提供该大米的检验合格证明。
经查,当事人采购涉案大米仅留存大米的供货商资质、采购票据,未留存该大米的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第5.3条:“5.3.1 应按规定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属于未按规定查验并留存大米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1月18日因进货票据不全被我局责令改正并给予其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施工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查验并留存大米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第5.3条:“5.3.1 应按规定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施工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根据相关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的规定。
当事人系托幼机构,服务对象系3岁及以下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食品安全关系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党和国家历来格外的重视,社会公众高度关注。通过本案的查处,践行了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警示了区域内未成年人食品经营主体,督促了他们更好地落实主体责任,彰显了我局坚持依法严惩各类危害未成年人食品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手软、坚持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松懈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守好了未成年人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关卡。